(2016)川0107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昭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彬,彭加忠,罗小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87号原告董昭彬。委托代理人张朝生。被告彭加忠。被告罗小雨。委托代理人彭加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负责人代健。委托代理人万玉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昭彬诉请: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14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9月25日,彭加忠驾驶川A3N4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汉彭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汉彭路九尺镇金沙村9组时,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与行人董昭彬相接触,致本车受损,董昭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昭彬无责任。(二)川A3N4E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罗小雨,与彭加忠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彭加忠垫付费用8961.7元,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三)董昭彬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需一人陪护1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约18月骨折愈合后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5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昭彬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四)董昭彬父亲董绍华,生于1945年6月22日;其母亲张淑芳,生于1948年8月26日,均系四川威远县镇西镇川主村2组村民,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名董昭彬。董昭彬长子董磊,生于1998年10月3日;次子董宇航,生于2006年12月18日,均系农村户口。(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医疗费总额17961.7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8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董磊、董宇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5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二次费用约6000元,故本院对董昭彬6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董昭彬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一人陪护1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51天,护理费4080元。(三)残疾赔偿金。成都华信阳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与董昭彬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董昭彬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该公司从事排钻工工作。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成都华信阳光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属成都家具产业园园区企业。故本院认定董昭彬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已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董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张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3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六)财产损失。董昭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加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罗小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3N4E2号车在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车险,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昭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9794.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6170.44元(109794.7元-医疗费自费2694.26元-鉴定费930元),剩余3624.26元由彭加忠承担。彭加忠已经垫付8961.7元,还应获返5337.44元。人寿财险武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向董昭彬赔偿90833元,向彭加忠支付533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昭彬908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加忠5337.44元;三、驳回原告董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彭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怡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7961.7元 17961.7元×15%(酌情扣除15%自费) 自费部分 2694.26元 后续治疗费 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元 营养费 420元 护理费 4080元 80元/天×51天 误工费 7803元 86.7元/天×90天 交通费 300元 残疾赔偿金 48762元 24381×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9908元 子3555元+父7110元/年×10年×10%+母7110元/年×13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93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