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542号原告:邓某(身份证号码:3308211960********),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后祝村大竹园**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沙埠一村。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原告邓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原衢县大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收养一男孩,取名邱红峰,现年34岁,现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北街道3幢荣庄村星光老年活动室对面经营快餐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3年起,被告染上喝酒、吸烟、赌博等恶习,夫妻间就时有争吵,特别是被告还有生活作风不检点的行为。家中房屋年久失修,到处漏雨,根本无法居住,原告无奈居住娘家,现夫妻分居已有七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爱护,几乎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用,致使夫妻已无任何感情。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邱某离婚;2、大洲信用社5000元存款各半所有。被告邱某未作答辩。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原衢县大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书面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时有喝酒、抽烟恶习,并为此写出保证,表示今后要改正的事实;3、房子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家中的房屋已破损,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毫无责任心的事实;4、衢州市柯城区沙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居住娘家的事实;5、信用社定期存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大洲信用社有5000元存款的事实。被告邱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原衢县大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收养一男孩,取名邱红峰,现年34岁,现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北街道3幢荣庄村星光老年活动室对面经营快餐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3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其真实原因是对家庭、生活未能很好的交流和沟通,矛盾的焦点也集中在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爱护方面,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恰当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