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洪湖路。法定代表人易升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信路8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家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锡条等货物,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8742.4元,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742.4元未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874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截止2015年6月30日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供应无铅锡条、SA-2锡条等不同规格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9282.4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无铅锡条等不同规格的货物,共向原告发出采购单九笔。原告接收采购单后将被告所需货物已全部发货至被告公司。对于2015年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号为:05746972、05317617、12706794、12706923、19154291、12706964、04541941、19154481八份江苏增值税发票,该八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9460元。发票号为:05746972、05317617、12706794、12706923、19154291、12706964、04541941、19154481的江苏增值税发票经我院查明均在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另查明,对于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发生的货款,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387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税务事项证明,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68742.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庭审自认对于上述所发生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3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742.4元。现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8742.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74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XXXXX26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42元,由被告昆山嘉泓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合计9342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昆山市宏嘉焊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