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570号申请执行人钟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钱某某,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钟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82号离婚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所生之子钱钟轲随原告钟某共同生活,被告钱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钱钟轲年满18周岁止。因义务人钱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钟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钱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确定由被执行人分期付款至申请执行人钟某的银行卡,其中2016年5月至11月每月付2,000元,此后每月付1,000元至钱钟轲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暂无强制执行必要,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