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与金×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09号原告任×,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金×,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任×与被告金×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原告患有“肺纤维化”慢性病,每月需要支出药费7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5年4月17日,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次日带走工资卡,并与原告分居。2015年5月起,原告的病情得到控制,但每月仍需支出医疗费700余元,原告没有退休金,没有经济来源,且系残疾人,被告拒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没有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扶养费24000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辩称,原告自己还有4万元的存款,我于2015年12月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前每月工资仅1090元,退休后每月收入约4000元,家里的暖气费都是我交的,我2015年4月以前的工资都在原告那儿。分居期间我还通过儿子给了她2000元,我现在的存款仅有公积金约3万元。我自己身体也不好,我的退休金仅够我自己维持日常生活支出,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扶养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名子女,现已成年。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月工资1090元,现被告每月收入约有4000元,现有存款约3万元;原告享有国家补助费约每月500元,现有存款约5万元。被告交纳了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用,并在分居后通过儿子给付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用。2015年3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结婚已有数十年,现虽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每月约有4000元的收入,在日常生活中也承担了暖气费等支出,且通过儿子给付了原告一定生活补助费用,尽到了一些扶养义务。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只享有国家生活补助费约每月500元,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支出,故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扶养费,扶养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日常生活生活消费支出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每月给付原告任×扶养费一千二百元(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每季度预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初、四月初、七月初、十月初各给付一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月、六月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