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国荣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荣,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荣于2015年11月3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蒋某1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至G319线2576KM+950M处时,因蒋国荣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刮擦后翻覆于道路右侧路边,致蒋国荣、蒋某1受伤、车辆受损。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1系生前受较大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蒋国荣血液酒精含量为221.9MG/1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1不负事故责任。蒋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6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已支付3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国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蒋某2、王某、蒋某3、蒋某4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国荣醉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蒋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国荣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鑫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