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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63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6年4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