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郭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374号原告:郭欢,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谢炳泉,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曾志立驾驶粤M×××××中型货车在梅江区××××村工地行驶时,由于措施不当,刹车失灵,导致货车撞上路边,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的司机曾志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拯救队把事故车拖回梅城,支付拖车费2400元,在王广堂的堂记维修厂进行修理,因双方在维修费方面争执不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2月1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2015年12月14日派工作人员到维修场地一起进行勘验确认。此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评估后得出:粤M×××××中型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4193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收取鉴定费用1936元。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385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承保期限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16时,在被告承保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2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报告书,发票,赔偿凭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粤M×××××车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10-28零时至2015-10-28零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标的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及存在超载情形,被告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M×××××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1、原告诉求标的车辆损失4193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评估金额偏高,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1077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7月,截止事发日已使用十多年,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538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12%),故评估金额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严重失实,请法院依法核查,并核实车辆是否维修。2、原告诉求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被告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3、原告诉求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九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答辩时提交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粤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神行车保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包括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538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X2座,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1月3日16时左右,曾志立驾驶粤M×××××中型货车在梅江区××××村工地行驶时,由于措施不当,刹车失灵,导致货车撞上路边,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粤M×××××车由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进行拖吊,该服务中心出具收取拖吊费为2400元的发票一张;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车损失为41930元,同时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1936元,并出具发票一张,由梅州市梅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车辆维修费为41930元的代开发票一张。后原告以事故造成上述损失为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车辆出险时有及时向被告报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也有通知被告派员参加,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费、拖吊费因本案产生,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表示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另查,粤M×××××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驾驶员曾志立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车维修费41930元、鉴证服务费1936元、拖吊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对粤M×××××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出具的鉴证服务费发票,由梅州市梅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车辆维修费为41930元的代开发票一张,由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拖吊费发票予以证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场一起进行勘验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客观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因此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拖吊费、鉴证服务费是原告为处理和查明事故事实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期限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0770元,评估金额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53850元进行投保的,并以此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原告请求的事故损失也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4626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66元给原告郭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7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