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08月0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库伦旗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辩护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包某某担任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嘎查达。在2013年库伦旗库伦镇南山修建南环公路时,被告人包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及确认被征土地权属的便利,将属于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2646.4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1155.10元。现被告人包某某已将该款交给东皂户沁嘎查文书王某,由王某计入嘎查财物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王某、白某某、玉某、魏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3、库伦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单、收款收据、信用社现金存款单、信用社机打凭条;4、林权证复印件、集体家承包合同书、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会议记录复印件;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提取笔录、征地示意平面图及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复印卡;6、库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库伦旗库伦镇南环路征地补偿款方案的通知复印件;7.被告人包某某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理由如下:其一,1984年村里分给包某某父亲一块地,1999年包某某给其沟沿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包某某在沟沿处盖房子,当时南山的水都往本村沟里流,2011年包某某推土为了挡水,2012年包某某对于多余的林地面积又重新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是经过村委会两委班子开会决定的),2012年12月25日,包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3年,库伦旗林业工作站给包某某办理林权证件(2014年5月发放),2013年12月,库伦旗人民政府进行征地,而包某某的林地范围正好在被征收的面积里。同时库伦旗国土局相关文件确认给包某某补偿款,对此笔补偿款包某某认为是有权利取得。2014年1月,包某某依据老林权证及国土部门相关的文件取得林地补偿款62490.00元,2014年5月4日,库伦旗林业局为包某某下发新的林权证件后老林权证作废。包某某于2014年7月2日退回领取的林地补偿款。在2014年9月4日库伦旗公安局经侦部门才开始介入调查此案件。1999年9月5日取得库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14年6月4日库伦旗林业局作出撤销此证件,但是在2014年5月6日库伦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正规林权证件,可知包某某取得此后一份林权证件是合法的,应得给予保护;其二,2013年1月23日,包某某曾向有关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库伦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库伦旗林业局局长盖章,以上人员及单位均同意包某某此地是合法的;其三、包某某于2014年1月,依据林权证及相关材料领取林地补偿款6万多元,但后来包某某领取林地补偿款的林地有争议,然后退回此笔款项。其四、2013年12月份,库伦旗国土局征地丈量土地时不是包某某一人指认占地边界,是包某某和东皂户沁嘎查村委员、四组组长包老三人按照村民代表会各个代表的意思进行指认的边界。此时新林权证还没下来,所以就按照根据村民代表会各个代表的意思这块地承包给了包某某,承包的范围以进行指认的边界为准。通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详细、全面的了解与调查。尽管包某某在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陈述案件事实,并且在检察阶段也能如实供述案件情况,但对于包某某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要占有补偿款的证明材料,大部分都是依据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已经占有过补偿款,但村里管理制度不是很完善,还有被告人对法律意识的淡薄,由于大意与疏忽而造成今天的情况。如果包某某被追究法律责任,与其相关部门的把关不严也是有一定关系的。二、被告人包某某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包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之前,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包某某在取得补偿款的几天里,库伦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给被告人打电话,提到本村村民有人反映包某某有多占补偿款的事实,包某某为了配合调查,立即将钱款如数返还,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下此次错误,并不是自己主观动机恶劣造成的,而是由于疏忽管理而引发。最后鉴于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大小、事后认罪的态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乃之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委员会及库伦镇政府的证明、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请愿书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包某某担任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嘎查达。在2013年库伦旗库伦镇南山修建南环公路时,被告人包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及确认被征土地权属的便利,将属于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2646.4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1155.10元。包某某将该款于2014年7月24日退给东皂户沁文书王某,2014年7月25日,王某将该款存入东皂户沁嘎查的信用社账号内。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到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包某某担任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嘎查达,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包某某来找我几次,说他有旧的林权证,要重新办理新的林权证,还说在老林权证的范围外有一块地他一直在经营,这次想把这块地划到新林权证的范围里,让我去给他测量林地,现场勘查时我没看见包某某的旧林权证,当时有两个村民代表在场,测量时包某某指认的四至和边界,两个代表(达某某、宝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包某某拿着已经盖章的一份填写不完全的林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四至已经填写,但亩数及承包日期以及签字日期都没有填写,包某某说该合同有效,已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测量的四至是北至河,东至集体林地,南至一条土路(离沟头十多米),西至一条土路。测量时不包括包某某经营那条沟头南的土路,因四至涉及的两条土路大伙走的,是集体的路。毗邻单位界定意见表上应当小组长和村干部签字但都是包某某签字,我们勘测时沟头南面有东西宽28米,当时包某某说在沟头南他用铲车推平的,我把十多米地块划给包某某了。2013年征地时,包某某家被征地面积属于林权证范围内的只有610平方米。3、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库伦镇林业工作站工作期间的一年的冬天,白某某站长让我拿着GPS去测量了包某某的林地面积,当时包某某和村上的两个人、白某某去了现场,白某某和包某某领着我拿着GPS离南沟头有好几米远的地方绕南沟头转了一圈测量的。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冬季的一天,库伦镇人大主任刘某让我到南环新修公路征地现场,刘某说,被征地边界由皂户沁嘎查村民指认,村民代表和村长监督,由土地局赵青山等人测绘制图,嘎查达包某某领着村民指认各自的林地面积,包某某自己指认沟头南侧那块地方是他的林地,占有沟西沿有一条村集体的土路。当时其他村民和村民代表也没有反对,然后土地局的赵某某给包某某测绘制图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刘某和下乡干部魏某某、库伦旗国土局的赵某某等人到皂户沁南环路段,东皂户沁嘎查的嘎查达包某某领着村民代表及被征用地各户村民到现场,被征用地由各户指认,东皂户沁嘎查达包某某和村民代表监督,由国土局的赵青山等三人测绘,并制作“库伦镇南环路扩建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然后在村部公示。2014年4月13日,东皂户沁嘎查满某某和他儿子长某、女儿春某到库伦旗信访局上访反映“征用土地修路的争议地块里没有包某某的林地”。在库伦镇南环路东皂户沁征地示意平面图上记录包某某有3256.41平方米林地是当时依据包某某自己说的。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冬天,库伦镇政府人大主席刘学找国土局,我们局长派我们大地测绘队给库伦镇南环路东皂户沁征地测绘土地,我和包某甲、长某去测量,包某某领着村民和镇政府的刘某、还有一个下乡干部到南环路段指认所占的林地,我们测绘大队根据村民指认的林地地块进行测绘,然后制作《库伦镇南环路东皂户沁征地示意平面图》,上面标明新修路的平面图和所占各户林地的面积,国土局根据《库伦镇南环路东皂户沁征地示意平面图》制定了《库伦旗南环路扩建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示意图上标明包某某的3256.41平米是当时东皂户沁嘎查的包某某指认说那块地方是他的,此块地是一个小沟头的南侧。当时村民在现场,没有人反对。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由库伦旗城建局牵头,由土地局测量修建库伦旗南环路,南环路经过库伦镇南山东皂户沁时占用东皂户沁嘎查集体的林地和村民个人的林地。满某某等人的在库伦镇南山的争议地是东皂户沁嘎查于1984年分给村民的林地,在当年的账单上共计28户,巴某和满某某是哥俩,他俩置换了,在当年的账单上有巴拉的名字3.6亩,额某某、包某乙、包某丙是哥三个,在当年的账单就有额某某的名字13亩,吉某某是胖嘎的儿子,在当年的账单上就有胖嘎的名字5亩,苏某在当年的账单上有5亩。在当年的账单上没有包某某的名字,但包某某是我们村长,在库伦旗南环路扩建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上有他的名字,包某某亲自签字领取了62946.41元。包某某代表皂户沁嘎查签字的。2014年7月4日包某某将其领取的62946.41元退回村上,我将该款存入皂户沁嘎查账户了。包某某持有的84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东至沟坡,南至路(已经涂改),西至路(已涂改),北至河。面积为1.5亩。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9月4日到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我自2012年9月份任东皂户沁嘎查嘎查达。库伦旗修建南环路时协助库伦镇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包括确认地块,勘查地界、指认边界等。原来我父亲有一块林地,是一条沟,有旧的林权证,2012年12月份,我村上开会提出要办理新的林权证,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都同意,然后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一块面积为42亩,另一块面积为6亩,我把多年经营管护的这条沟南沟头的一块地也划进合同四至了。然后我申请办理新林权证时林业部门的白某某来测量的,当时我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的四至指认的。2013年10月份,库伦旗修建南环路时征占了东皂户沁嘎查的土地,有我申请办理新林权证的一块林地。以我个人名义上报的被征用的地位于我父亲留给我的那条沟的南侧,面积3200多平米,补偿款共计62946.00元。我多报的那块地是东皂户沁嘎查集体大伙走的土路,是村集体的土地,不包括我新办理的林权证四至内。2014年1月24日,征地补偿款下来后我从文书王某处以我个人名义将补偿款领取了,后我听说这块地有纠纷,我咨询了懂法的人,这块地的补偿款应该属于村集体的,我将领取的补偿款62946.00元全部退给王某并入嘎查账户。后来林业部门给我测量过,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属于我新林权证四至内的只有610平方米。当年土地补偿款标准是19.33元,我应得的补偿款11791.30元。我将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并得补偿款的事情没和其他人说过。9、东皂户沁嘎查的会议记录(2012年12月25日),证实东皂户沁嘎查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关于包某某申请办理南山林权证事宜,但没有讨论结果。10、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26日包某某承包了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的林地,发包方为东皂户沁嘎查,法定代表人为包某某,承包方为包某某,25-135林班,东至大队林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套,林地承包面积为42亩。25林班,东至道,南至道,西至小达胡白乙拉林地,北至道,林地面积为6亩,共计48亩。11、林权证,证实包某某的林权证于2014年5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1507209848,林权证的四至:东至大队林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套。12、提取笔录及库伦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单、库伦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证实2014年1月24日,包某某领取了3256.41平米的征地补偿款62946.41元。包某某将该款于2014年7月24日退给东皂户沁文书王某,2014年7月25日,王某将该款存入东皂户沁嘎查的信用社账号内。13、提取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东皂户沁嘎查包某某公路占地与国土局现场核实对照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个人被占用林地面积为610平方米。14、库伦旗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单、收款收据、信用社现金存款单、信用社机打凭条,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62946.41元及2014年7月4日将征地补偿款退还给东皂户沁嘎查村集体的事实。15、库伦旗人民政府关于库伦旗库伦镇南环路征地补偿款方案的通知,证实农村沟壑、无明确承包给村民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村集体。16、库伦镇皂户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上报被征用林地面积为3256.41平米,补偿款每平米19.00元,包某某领取的补偿款共计62946.41元。17、被告人包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公诉科移交的包某某涉嫌犯贪污案件线索后电话通知包某某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8、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库伦旗人民政府将包某某涉嫌非法领取征地补偿款一事转到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到库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包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9、库伦旗库伦镇政府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自2012年9月至今任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嘎查达职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将村集体林地以个人名义上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过,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委员会及部分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东皂户沁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同意将包某某家南沟头南沿推土坝林地承包给包某某,与东皂户沁嘎查会议记录相矛盾,不予采信。请愿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政府征地之机,将村集体的2646.41平方米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1155.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库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在案发前将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桂 花审判员 彭正雄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轮。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额数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款:(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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