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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纪荣聪与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聪,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192号原告纪荣聪,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南延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锦旭。原告纪荣聪为与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雇员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在被告所属“新宝航88”轮上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为2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自身职责,被告应付工资为204225元,现仅支付原告在船生活费用18000元,拖欠自2015年2月28日到2015年10月8日工资共计186225元。另,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5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62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3、确认工资债权及经济补偿金对“新宝航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证据2、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据3、海船船员健康证书,证据4、船员服务簿,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船上工作,且在任职期间内,原告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任职资质条件;证据5、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证据6、工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雇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所属“新宝航88”轮担任船长职务,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一次付清原告上月的工资;聘请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上船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离船。原告共在“新宝航88”轮上工作7月零9天,被告应支付工资204225元,期间原告以“工资借条”的形式支取日常开支共6次合计18000元,累计拖欠工资金额为186225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新宝航88”轮为被告所属船舶。另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50.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聘请雇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可以看出,原告已在被告所属的船舶服务,履行了船员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报酬高于被告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50.6元×3=10951.8元。因案涉工资债权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债权186225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不具有工资债权性质,本院对10951.8元经济补偿的船舶优先权属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荣聪工资186225元;二、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荣聪经济补偿金10951.8元;三、确认原告工资债权186225元对“新宝航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纪荣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纪荣聪负担1元,由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