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业红与罗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红,罗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98号原告胡业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9,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罗志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10,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原告胡业红诉被告罗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业红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相识已有二十年。2013年10月19日前后,被告打电话称其在广西承包了一个高速公路工程,需要200000元的资金周转,问原告能否借款给其周转一下,且很快就会偿还。考虑到双方是朋友,能帮忙就帮忙一下,而且原告也知道被告是有很多的财产,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口头答应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后来在签订借据时并未明确注明,因为当时借款时间比较短,原告也不是很在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及其两个朋友同原告一起去到工商银行斗门支行,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4000元,另外当时原告刚好手头有6000元现金,加在一起就刚好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就在工商银行斗门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钱偿还,原告曾多次追讨,但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就告诉被告称要起诉至法院,但被告称不要浪费诉讼费了,其很快就能还钱,于是在2015年7月18日双方就在《借条》的下方重新确认了债权的数额,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就由斗门法院管辖。几个月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只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罗志高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调取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银行账户的开户人的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罗志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胡业红现金200000元,需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4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称剩余6000元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共同在该《借条》的下方再次确认“此借据属实,暂时无钱归还,若发生纠纷,由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调取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账户的开户人的信息,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账账户即是本案原告胡业红和被告罗志高名下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胡业红向原告罗志高借款并签订《借条》,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为“借到”,因此,被告胡业红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自称被告曾口头答应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只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因此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业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罗志高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原告胡业红已预交),由被告罗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