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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05号原告XX。被告王成。原告XX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6‰,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的本金30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6‰,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部分本金自2014年7月2日以来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9.6‰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