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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乙,男,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乙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中山古镇镇××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苏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苏某乙,发动机号码141××××0404)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宋某乙陪同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古镇镇海洲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宋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1.1元,获得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宋某乙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