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69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朝鲜族,1993年7月2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二月份结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周莘卓,现年5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便分居。为巩固婚姻家庭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经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手续。返途中,在德惠市布海镇(升阳乡)地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某某死亡。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外,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处以刑罚,还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了买车欠下外债人民币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所欠外债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综上,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无和好可能,且已实际分居近二年时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莘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电视机、大衣柜、梳妆台,电脑等价值人民币3000元,双方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17万元,双方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每次吵架。原告都动手打我,所以我就回娘家居住。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子周莘卓,现年7岁,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3台,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时间,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