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运兴与喻以岳、罗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兴,喻以岳,罗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269号原告:张运兴,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喻以岳,男,汉族,约50岁,住福海县。被告:罗琼华(与喻以岳系夫妻关系),女,汉族,约50岁,住福海县。原告张运兴与被告喻以岳、罗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以岳、罗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喻以岳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6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以岳、罗琼华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以岳、罗琼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运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喻以岳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喻以岳、罗琼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且有被告喻以岳的签字,被告罗琼华在本院给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认可借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喻以岳于2014年6月6日因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张运兴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6日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以岳、罗琼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喻以岳、罗琼华偿还6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以岳、罗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以岳、罗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运兴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喻以岳、罗琼华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