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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要德火锅西苑店内,趁被害人吴某就餐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挂在椅背上衣服内侧口袋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随即至该饭店大厅门口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石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及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