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申朝丽与方青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朝丽,方青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095号原告申朝丽,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方青玲,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朝丽诉被告方青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原告申朝丽诉称:2013年10月份到12月20日,被告方青玲在阳平镇程村街开办农药化肥门市部期间,从我经管的门店仓库购进化肥,累计拖欠化肥款96240元,因无现金,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96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青玲之间的经济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申朝丽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朝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退还原告申朝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