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卜宁与郭子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宁,郭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718号原告卜宁,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郭子龙,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卜宁诉被告郭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宁、被告郭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宁诉称2015年12月22日16时40分,被告郭子龙在成吉思汗大街维多利金色华府小区对面公交站牌等车时从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内下来两名男子将原告卜宁打伤,2016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6)33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入院的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擦伤,3、右前臂、右足软组织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两周,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时及时就医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仍有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对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截止至起诉日为8779.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暂计23个月为24115元(402元/天*60天);3、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暂计2个月为23089元(385元/天*60天);5、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6、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以上请求合计65000元。被告郭子龙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8779.96元不符事实,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总计应为8329.36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个月,共计24115元(402元/天*60天)不符事实。首先,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0天,且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以呼和浩特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0元/月标准计算为133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不合法。伙食补助费应以20天计算,且事件发生与医疗检査地点不属异地,每天伙食补助标准理应依法减半计算:即(25元/天*20天)等于500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个月为23089元,其计算方式为385元/天。根据解放军第253医院病历证实,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病症完全是由其本人自己向医疗方表述的(主诉),而非经医师科学检査、检测所得结论,显然背离事实虚构夸张。相反,该份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住院长达20天的时间内所进行的各项医嘱检査、检测一切身体状况,各项生理功能完全正常,并未査出有碍健康及精神异常的病症。原告自本人前往医院开始入院至全部系统检査完成正常出院,其一切生活起居、行为活动均与常人一样,其所主张请求赔偿护理费2个月共计23089元,既无医师特别明确医嘱,又无法律依据支持,更无实际病情需要,纯系无理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依照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共计136元整。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鉴定,且经解放军253医院各项检查及原告本人认可身体一切正常。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但被告认为,此事件当事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0%(428元),由原告承担40%(285元),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认可此项主张。综上,被告作为事件发生的一方责任人,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如下合理费用:医疗费8329.36元、误工费1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6元、本案百分之六十的诉讼费428元,各项费用合计:10727.3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在成吉思汗大街维多利金色华府小区对面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8329.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面部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呼公新(成)行罚决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财产保全费、本案诉讼费用等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79.96元,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依据有效票据核定,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8775.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115元,原告从事的为保险行业,因其无法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天标准,计算20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3089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天标准,计算20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内蒙古自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0天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卜宁医疗费人民币8775.39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75.39元;二、驳回原告卜宁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3元,由原告卜宁承担人民币547元,被告郭子龙承担人民币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利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