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朝阳j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朝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817号罪犯孙朝阳,化名孙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漯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孙朝阳等五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3000元。宣判后,孙朝阳等四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孙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及原判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01年9月1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将孙朝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4年3月2日其至2023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对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月15日对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对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对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孙朝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何康纠集孙朝阳等人以漯河市租住屋为窝点,并购买长短刀多把、手套、手盔、镀锌管等,预谋抢劫。同年10月26日晚,孙朝阳等人在漯河市滨河西段抢劫一男青年手机套一个,后又在漯河市人民公园北侧采用捂嘴、搜身、尖刀刺腿胸部等手段抢劫郑某手机一部、电池一块、通讯录一本,价值930余元,并致郑某当场死亡。该犯系主犯。罪犯孙朝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各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朝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