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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9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某对此作保。2015年2月,被告刘某某清息3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故涉诉到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收入有限,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某辩称,保证属实,无力代偿。被告刘某某、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作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与范围。被告刘某某清利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保证条款表述“担保人:张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约定,被告张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