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湖二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姚某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湖二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姚某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崔某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为41—45公里/小时,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30公里/小时。后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所属单位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铜冠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超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