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东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王东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220号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XX双拥路X兴X业商住楼第**栋**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西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少波,男,19XX66年X4月月2X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兴安县。被告王东风某某,男,19XX81年XX11月X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出租某某公司)诉被告王东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西源及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少波、被告王东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桂C×××××号的海马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车辆承租期限为6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第1年至第2年承租租金为150元/天,第3年至第6年承租租金为160元/天,每月足月缴纳,承租人每月25日至30日交清次月租金,租金存入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交按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缴付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承租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内,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各种费用,从规定缴费日期当天算起,逾期1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承租方已交的租金、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2015年8月以前能够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2015年9月起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交纳。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自2015年9月起拒不交纳租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被告立即交回原告出租的车辆(车牌号:桂C×××××);被告立即交纳原告租金2742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1536元,共计35736元;被告缴付的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承租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王东风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6年,2012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所以被告现在还在合同期限内;⑵合同在签订时被告自愿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⑶乙方向甲方第一年至第二年交纳租金150元每天,第二年至第六年是160元每天,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次月租金,逾期不交按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⑷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除应将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外,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乙方不按时交纳承租金等各种费用,从规定缴费日期当天算起,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已交的承租金及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王东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至汽站建成可以正常使用时止每天减20元租金;3、桂C×××××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缴租金和滞纳金的详细情况。被告王东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9月被告已交过部分租金,国家发给被告的出租车司机石油价格补贴在原告处没有领,可以抵消部分租金,故被告只欠缴了6个月租金,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是有意拖欠租金,是真的经营困难,交不了租金。现在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将车辆还给公司,公司应该退还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也应酌情退还,租金可以从保证金里面扣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上9月的租金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交纳了部分,且原告扣了被告的石油价格补贴,可以抵消部分租金,违约金过高。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租金数额,本院将核实实际情况后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东风某某签订1份《出租汽车承租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所有的桂C×××××号海马出租车,承租期限为6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付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承租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以保证乙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严格履行合约,并遵守公司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意外等情况的担保。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暂留乙方人民币6000元用于清理该车未处理的交通违章,时间以4个月为期限,如乙方自行处理完毕,经甲方查实后,此款项不计息立即退还。剩余的人民币54000元整于7个工作日后无息退还。乙方向甲方第一年至第二年缴纳承租金为150元/天;第三年至第六年缴纳成租金为160元/天,以每台足月缴纳承租金。承租人每月25日至30日交清次月承租金,把承租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交按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甲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除应将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外,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合同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承租金等各种费用,从规定缴费日期当天算起,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已交的承租金及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违约时,应遵照合同有关承担经济责任的条款执行。如乙方拒不执行,甲方有权从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并要求乙方在15日内补足原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数额,否则视乙方违约,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提前终止合同,所交车辆资产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未履约剩余时间车辆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乙方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甲方与受让方另签订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考虑近期营运市场及加汽站尚未建成,甲方决定在加汽站没建成之前(2013年6月1日至加汽站建成正常使用止)减租金20元/天(600元/月)。加汽站建成正常使用后减租金(600元/月)取消,恢复原合同(租金按原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风顺出租某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东风某某交付桂C×××××号海马出租车,王东风某某也依约向该公司交纳6万元保证金,之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2015年9月,被告王东风某某交纳了该月部分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截至2016年3月23日累计拖欠27420元,其在该公司处尚有5815.98元的国家油补没有领取。风顺出租某某公司就与王东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风顺出租某某公司与王东风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有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风顺出租某某公司在按约向王东风某某交付车辆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东风某某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承租金,但其至今尚欠自2015年9月起的承租金未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风顺出租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王东风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王东风某某返还桂C×××××海马出租车1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东风某某支付按每月42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承租金,因在庭审中,王东风某某主张2015年9月其已交租金1000元,风顺出租某某汽车公司表示认可且已减除,经计算被告王东风某某还应支付风顺出租某某汽车公司承租金27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风顺出租某某汽车要求被告王东风某某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11535元,判决被告缴付的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承租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本案中的车辆资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名为保证金实质上是原告为保证合同能够履行而要求被告交的定金,所以本案中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本院在向原告释明了该项选择权利后,原告表示选择定金条款,放弃违约条款,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实际处分,且不加重王东风某某的负担,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东风某某已交的车辆资产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不予退还。王东风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在扣除未领取的国家油补5815.98元后,余款依法应当向风顺出租某某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风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二、被告王东风某某向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桂C×××××海马牌出租车1辆;三、被告王东风某某向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23日的承租金27420元,在扣除被告未领取的国家油补5815.98元后,余款21604.02元向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付清;四、被告王东风某某向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资产保证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不予退还;五、驳回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本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兴安县风顺出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王东风某某负担8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