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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孙达中、石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孙达中,石丽君,金湖县中强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达中。被告石丽君。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三柳村。负责人孙达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孙达中、石丽君、金湖县中强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达中、石丽君、金湖县中强机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称: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6179.07元、逾期罚息73556.77元,合计319735.84元;2、判令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孙达中、石丽君用于抵押的房屋在24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5、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孙达中、石丽君、金湖县中强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达中、石丽君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孙达中、石丽君提供借款额度240000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被告孙达中、石丽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健康路130号2-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9538,200919539)的房屋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208**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4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为被告孙达中、石丽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5日,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按月利率7.1067‰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6179.07元、逾期罚息73556.77元,合计313556.77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达中、石丽君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达中、石丽君用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达中、石丽君、金湖县中强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达中、石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6179.07元、罚息73556.77元、合计319735.8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二、原告对被告孙达中、石丽君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健康路130号2-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9538,20091953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湖县中强机械厂对被告孙达中、石丽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6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要宏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