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10日曾因盗窃罪被甘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盗窃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甘州区北环路邮电宾馆四楼8410房间,乘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