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生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生全,男,1985年12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200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生全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高县沙河镇白庙村9组18号马某某住宅,将马某某停在其住宅旁边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将被盗摩托车藏匿在沙河站50米大道一洗车房后面,后被失主马某某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7元。指控认定被告人马生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前科情节,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生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生全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生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