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章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章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邓章福,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章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邓章福及其辩护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1幢四楼家中与前妻邓某某发生口角、抓扯,住在一楼的邓某某的哥哥邓章福持一钢管上楼帮忙,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某左手肘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X片示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行左尺骨鹰嘴粉开放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二月。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日,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尺骨鹰嘴钢板及加压螺钉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一周。产生医疗费共计26352.60元,已由被告人邓章福垫付24616.79元。吴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人邓章福的亲属护理照顾。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重庆某铝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40元,全年没有缺勤。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81.93元,2015年1月因缺勤被扣款65元,因其住院,2015年被扣发年终奖100元。审理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邓章福就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意见分歧,不能达成赔偿协议。邓章福向本院交纳了暂保款5170.81元,用于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章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证明,职工工资表,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邓章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章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邓章福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735.81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被告人邓章福的辩护人认为,邓章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不深,事发后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其亲属承担了对吴某某的照料和护理工作,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赔偿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确定,不同意赔偿其财物损失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章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邓章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邓章福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某提出的要求邓章福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735.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的误工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吴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吴某某的收入证据及其因伤缺勤被扣发的收入确定。虽然吴某某在2014年12月10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二月,但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吴某某在2014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后至2015年年底,其工资收入因住院、因伤休假而缺勤被扣发的数额为165元,故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为被扣发的金额;2016年3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可以结合吴某某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2381.93元,主张住院及休假共计16天的误工费,即为1270元,故吴某某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合计为1435元。关于吴某某提出的财物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某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分别主张1500元、500元。邓章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章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邓章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章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邓章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735.81元、误工费14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170.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向延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