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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789号原告梁某甲,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30日在当时的新桥公社民政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婚生一子名梁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共有一栋位于XX镇x村x组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之初,感情尚可,十多前原、被告到广东东莞桥头打工,因双方不在一个厂,长期不在一起,且双方经常发生感情、经济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近两年双方都很少联系、往来,经济也各自独立。现原告在家生活,被告独自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育子女、房产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十余万元,都是由原告梁某甲保管,夫妻共同有债权5万元,是原告梁某甲的弟弟、妹妹向其所借,都未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7月30日在原新桥公社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婚生一子名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房产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村x组,土地使用面积107.9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