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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70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归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归调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桂07**执46号申请执行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梁宝达(申请执行人梁某的父亲),农民。被执行人归调昌,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归调昌赔偿给梁某各项损失95425.1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与归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归调昌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归调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归调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归调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归调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归调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