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大英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大英,男,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海南省X市人,住X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5月16日被原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9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神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黄X师(另案处理)与黄X圣(另案处理)在五指山市南圣镇粮所大院内打台球时,与被告人黄大英发生口角,后黄大英离开。黄X师和黄X圣对此心存不满,于是在粮所大院邱X华家里找到黄大英,并对其进行殴打,黄大英挣脱后,向粮所大院外的公路跑,又被黄X师与黄X圣拉回粮所大院继续殴打。在被打的过程中,黄大英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棍,黄X师见到后,就往外面公路跑,黄大英则持木棍追赶,黄X师不慎撞到公路边的摩托车摔倒,黄大英持木棍对黄X师的脚部、腰部猛打数棍,导致黄X师受伤。经五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师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大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大英于10月29日主动到五指山市南圣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持棍殴打黄进师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邱X华盘X福、寥X兴、蒋X海的证言;被害人黄X师的陈述;被告人黄大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大英因犯隐瞒犯罪所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黄X师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黄大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黄大英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大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进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超书记员杨酉花 相关法律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