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5)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伙同儿子刘创新等人为其丈夫尸检报告的事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卫生院找院长郑某乙,后双方从言语冲突到发生殴打,被告人范某朝郑某乙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造成郑某乙左耳被打伤。经鉴定,郑某乙于当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伙同儿子刘创新等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卫生院找院长郑某乙,指责郑某乙在范某丈夫的尸检报告提供的材料上作假,之后双方从言语冲突到发生殴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朝郑某乙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造成郑某乙左耳被打伤。在这期间,刘创新有踢过郑某乙,被告人范某也被郑某乙打到。2015年5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因故被人打伤,致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经多次贴补,44天后仍未见完全愈合,其于当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范某向公安机关出具报告表示不需要做伤势鉴定,也不追究郑某乙的责任。郑某乙也向公安机关出具报告表示不追究刘创新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元,郑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鲍某、封某、郑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