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执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经商与陈春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经商,陈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1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曹经商,又名曹金香。被执行人陈春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曹经商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自觉履行。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二初字��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应安执 行 员 刘伏林执 行 员 王再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耀华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校对责任人:周应安打印负责人:汪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