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第306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白云乡白大村人。被告展某1,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镇西亭乡村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展某1及委托代理人魏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展某1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也一直不错,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有矛盾是正常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展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先锋群豪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子两条、电动车一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冰箱一台、采暖炉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被告主张电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6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继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