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荣财与张光泽,严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财,张光泽,严友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809号原告:黄荣财,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发,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光泽、女,汉族,194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严友平,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荣财与被告张光泽、严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财,委托代理人刘明发,被告张光泽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严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财诉称:1986年,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4组将“烟管岗”0.85亩承包与原告。1990年9月,“长坵”0.45亩是本社吴明初与原告自调土地。2003年修乡村公路,被告严友平当时任队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烟管岗”、“长坵”划给被告张光泽耕种。“烟管岗”、“长坵”均包括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竹林”内。2014年8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将“烟管岗”、“长坵”占用,登记在被告张光泽名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烟管岗”0.85亩、“长坵”0.45亩。被告张光泽辩称:1996年修乡村公路,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本社将“烟管岗”、“长坵”承包与被告张光泽,“烟管岗”、“长坵”是被告的承包地,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张光泽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友平辩称:被告在1996年任队长期间,修乡村公路,占用了被告张光泽的承包地,本社将“烟管岗”、“长坵”承包与被告张光泽耕种是事实。被告严友平是职务行为,也没有占用原告土地,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严友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修乡村公路,占用了被告张光泽的承包地,被告严友平当时任队长,经本社决定将“烟管岗”、“长坵”一部分调整与被告张光泽耕种。2010年10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黄荣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141305040256号载明原告承包地水竹林田3.1亩、土0.45亩。被告张光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141305040256号载明原告承包地岗亚田20.4亩、麻汤田2亩、深沟田0.41亩、干田湾坝子边田0.4亩、庙子湾田0.48亩。“烟管岗”、“长坵”均未在原告黄荣财、被告张光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烟管岗”、“长坵”、“水竹林”是三个地块,互不包含。2014年修建高速公路占用“烟管岗”、“长坵”土地,原、被告双方为争议“烟管岗”、“长坵”土地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告之争议的“烟管岗”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张光泽。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黄荣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141305040256号,仲裁申请书,申请书,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民委员会、水浒村民小组证明书,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案件调解意见告知书,被告张光泽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141305040256号,柏林镇水浒村8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证实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荣财诉称小地名“烟管岗”0.85亩、“长坵”0.45亩均包括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水竹林”内,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均证实,“烟管岗”、“长坵”、“水竹林”是三个地方,互不包含。原、被告争议的“烟管岗”、“长坵”均未在原、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原告诉称1986年,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青堰村4组将“烟管岗”0.85亩承包与原告;1990年9月,“长坵”0.45亩是本社吴明初与原告自调土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严友平当时任队长,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严友平也未占用原告的承包,故原告对被告严友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荣财对被告张光泽、严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