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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彝良县奎香乡中学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奎香乡中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法定代表人蒋德宽,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乡中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萧帧文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于2012年3月10日承包给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经营期间安装使用了1台多功能节能灶。学生实行营养餐补助后,为确保用餐安全,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于2012年5月30日将食堂收回。由于食堂就餐学生增加,经彝良县教育局批准,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向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多功能节能灶(该多功能节能灶无合格证、生产厂家、商标标识),被告经理王大森与原告校长武顺山以42000.00元的价格谈妥后,被告委托骏龙机械设备厂生产了多功能节能灶后,经理王大森在重庆八公里批发市场购买了蒸饭柜及热水箱后,便联系1辆货车将多功能节能灶、蒸饭柜及热水箱运到原告所在地彝良县奎香乡奎阳村,并安排儿子王维和1位姓樊的师傅对多功能节能灶进行安装,经安装调试后,多功能节能灶于2012年10月中旬投入使用。2013年1月8日8时10分许,食堂工作人员蒋万刚在多功能节能灶上炸花生米,李俊、杨章云、程良凤、何顺碧、佘顺碧、曹加英在食堂准备吃早点时,多功能节能灶爆炸,致蒋万刚死亡,杨章云、程良凤、何顺碧、佘顺碧受伤。经彝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察认定,多功能节能灶系安装单位在热水管和排气管上加装了阀门,致使多功能节能灶带压运行发生爆炸。蒋万刚死亡后,蒋万刚的亲属及原告未申请工亡认定,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月10日两次支付蒋万刚妻子XX飞一次性补偿款600000.00元。另查明,蒋万刚为城镇居民,共5弟兄,死亡时尚有被扶养人:蒋代兴,生于1997年11月10日,蒋正杰,生于1999年5月5日,蒋清国,生于1938年10月13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的规定,因案涉多功能节能灶未明示安全使用期,被告将缺陷多功能节能灶交付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国庆节期间,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11月3日,未超过10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多功能节能灶给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并安装多功能节能灶,该多功能节能灶销售时无合格证,生产厂家、商标标识,存在产品警示缺陷,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1月8日发生爆炸,经彝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察认定,多功能节能灶系安装单位在热水管和排气管上加装了阀门,致使多功能节能灶带压运行发生爆炸,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缺陷多功能节能灶的销售者和安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因多功能节能灶爆炸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在爆炸发生后赔偿死者蒋万刚家属600000.00元。蒋万刚死亡时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蒋万刚家属可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1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379元,丧葬费计算为2018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2248元,蒋代兴抚养费计算为12248元,蒋正杰抚养费计算为24496元,蒋清国的赡养费计算为146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0元,蒋万刚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63151.10元,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136848.90元,因未经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由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46315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彝良县奎香乡中学负担2236.00元,被告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4.00元。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是诉讼时效,是实体权益得以保护的期间,第二款规定的“十年”是请求权,是缺陷产品交付给消费者后在十年内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消费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时效与请求权的关系,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用于本案判决,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乡中学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乡中学申请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该案涉及的多功能节能灶(无合格证、生产厂家、商标标识)经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乡中学,并于2012年国庆期间安装。2013年1月8日,该多功能节能灶发生爆炸,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多功能节能灶从销售、安装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10年,也就说明该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是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有误,一审判决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伦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