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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0时许,杨某与“燕子”(张春霞,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单桥洞家属院附近见面。当日20时20分许,杨某到西固区单桥洞家属院路边后再次与“燕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姑姑张春霞的安排下在兰州市西固区单桥洞家属院对面马路边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