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985号原告王某1,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2,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马静静(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马静静(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42000元。2015年农历2月2日抄好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657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下车礼2000元和装柜钱2000元。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悔婚,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2570元。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有关财产。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对外称是42000元,实收28000元。被告已将三金放在原告家中,并没有带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农历4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双方共同生活半年,按照相关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给付的婚约财产中的30000元为被告买了一辆车,该车以原告的名义买的,现在原告家中,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月19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2000元。2015年农历2月2日抄好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5年农历4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6年2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光碟一张及文字整理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某2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三金”价款6570元的诉请,因被告辩称“三金”在原告家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在被告处,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卡内取款30000元购买车辆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658元,被告王某2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