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025号原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姜左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原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科右前旗碧桂园。负责人邵泽仁,项目经理。原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佳进安装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简称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宇,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邵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泰丰公司承包了科右前旗碧桂园小区喜居高层的施工项目,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在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塔吊附着架、塔吊标准节两份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吊设备施工使用,现被告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25688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用256888.00元。被告简称泰丰公司未答辩。被告泰丰碧桂园公司项目部答辩称,欠款事实认可,租赁费用同意给付,诉讼费用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佳进安装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签订了塔吊附着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租赁原告佳进安装公司附着架每天每套70.00元,附着架进场费用由被告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负责,附着架起租日期由附着架到现场安装完毕开始,到拆吊时为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佳进安装公司与被告泰丰碧桂园项目部签订了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丰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租赁原告佳进安装公司标准节每天28.00元,标准节进场费用由被告负责,标准节起租日期由附着架到现场安装完毕开始,到拆吊时为止。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泰丰碧桂园项目部租赁原告佳进安装公司塔吊设备施工使用,被告泰丰碧桂园项目部陆续给付部分租赁费用后,尚欠租赁费256888.00元,经原告佳进安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佳进安装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两份及欠据两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与泰丰碧桂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租赁费。被告泰丰碧桂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56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