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美岭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岭,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413号原告王美岭,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瑛贤(原告之父),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寻建峰,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任科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速,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美岭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贤,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寻建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美岭诉称,医保卡,是工农大众看病就医取药的凭证,也是人民币具体数额的载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健康权的体现载体。2013年9月24日,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从济南市社会事业保险局取走原告医保卡后,导致原告没有医保卡,无法就医、取药,但被告却掩耳盗铃。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拒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追回并发还原告医保卡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市人社局立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美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1、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份。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特快专递邮寄材料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医保卡扣押。我局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对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人事负责人进行调查得知,原告与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未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多次联系其未果。1月14日单位快递邮寄告知书,要求原告到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医保卡,原告未与单位联系也未到单位办理手续。我局将调查情况向原告进行反馈。2015年3月20日,我局对原告质证后邮寄反映仍未收到医保卡的情况进行落实得知,3月5日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将原告医保卡交给其父亲,原告的父亲拒收,同日快递,邮寄给原告再次被拒收退回。我局在4月13日再次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反馈。通过以上调查情况可以分析得出,我局对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进行多次调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我局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1月11日,原告投诉举报信及其附的材料;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据3、2015年1月15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证据4、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5、我局对王瑛贤同志的反馈意见一份;证据6、王瑛贤同志2015年2月24日邮寄的补充意见一份;证据7、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证据8、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9、对王瑛贤同志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据1-9证明在收到原告举报投诉信后,已经依法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向原告进行反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基本案情。2015年1月12日,王美岭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扣押其医保卡,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履行职责。2015年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王美岭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称:“王美岭和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未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多次联系王美岭未果。1月14日单位快递邮寄告知书,要求王美岭到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医保卡,王美岭未与单位联系也未到单位办理手续”。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将调查情况向王美岭进行了反馈。2015年3月5日,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医保卡邮寄给王美岭,王美岭拒收。2015年4月13日,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针对王美岭的投诉、举报,书面答复王美岭。王美岭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二、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并无不当,并且被告市人社局针对王美岭举报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对王美岭的复议请求,答辩人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证据3、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答复,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办理案件;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办理案件;证据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依据;证据6、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美岭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美岭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3认为是捏造事实;对证据4中的原告签字认为是造假;对证据5认为已经收到,但随后又寄回被告了;对证据7认为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3、4、5、7均系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所形成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美岭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无异议。原告王美岭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内容虚假;对证据5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美岭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投诉举报》材料一份,投诉举报事项为:投诉举报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长期扣押医保卡的违法事实。2015年1月15日,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后并对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进行调查。2015年2月21日,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原告王美岭作出书面告知。内容为:你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我单位的反映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扣押王美岭医保卡的信件已收到,经了解,单位已将医保卡邮寄给王美岭。原告王美岭的父亲王瑛贤在收到的告知书的下方书面补充意见,表示并未收到医保卡。2015年3月20日,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再次向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进行调查。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出具书面关于王美岭未领取医保卡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13日,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2013年2月20日,您离馆后未回单位上班,2013年3月27日,单位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多次联系您到单位领取医保卡,您一直未到单位领取,2015年1月14日单位邮寄送达告知书,要求您到单位领取医保卡,仍然未到单位领取,2015年3月5日,单位将您医保卡送与王瑛贤,王瑛贤依旧拒收,当日又将医保卡邮寄给您,您依然拒收。综上,单位将医保卡交付您本人,您拒绝收取,不属于单位扣押证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原告王美岭不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原告王美岭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投诉举报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及时将调查情况反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自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到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王美岭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其职责,并无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王美岭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2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美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