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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吕玉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许,经原告许可由陈希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GC9**号车辆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孙鹏驾驶的鲁CO66**号车辆相撞,致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沾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希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鹏不承担责任。另原告所有的鲁MGC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2016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我公司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材料,进行合理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陈希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GC9**号车辆沿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孙鹏驾驶的鲁CO66**号车辆相撞,致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沾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希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鹏不承担责任。另原告所有的鲁MGC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13时止。该车受损后,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10016元。被告对以上损失价值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沾化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以上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损失评估价值为823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理赔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玉辉车辆损失费823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930元,原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