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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晓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晓凯,简步珊,汪丽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终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31号。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桂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简晓凯,男,1990年5月18日生,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简步珊,女,1969年6月6日生,现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步军,男,1972年6月26日,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丽荣,女,1961年1月5日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防城港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燃公司)因身体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桂文、王晓成,被上诉人简晓凯、简步珊的委托代理人简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简晓凯与王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静将汪丽荣的房屋出租给简晓凯。合同签订后,王静将汪丽荣的房屋出租给简晓凯,又以汪丽荣的名义向中燃公司申请安装管道燃气,最后因天然气泄漏而引起本案事故。但汪丽荣否认将房屋出租给王静,也否认委托王静代为出租该房和申请安装管道燃气。一审在王静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静伪造授权委托书与简晓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却判决汪丽荣负赔偿责任欠妥。本案的关健:王静基于何种原因取得汪丽荣房屋出租权,这是判断王静、汪丽荣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王静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驳回中燃公司关于追加王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错误。因本案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简晓凯已预交10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燃公司已预交2587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治华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