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19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发银与孔祥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发银,孔祥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1975-1号申请执行人:何发银,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孔祥知,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申请人何发银与被执行人孔祥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费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60000元的债权。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胡 建 杰助理审判员 坎买尔·克合热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