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8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异,南县潇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肖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并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被告不顾家庭,在2010年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对婚生小孩不闻不问,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致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未予答辩。原告李某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被告肖某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肖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且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另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婚后感情不牢固,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等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明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肖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小某(2005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