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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智利与被执行人李春海合同纠纷一案的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智利,智荣,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智利,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智荣,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智宝生,男,汉族,系智荣父亲,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李春海,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春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108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案件受理费14696元,执行费17220元,以上共计1128116元。但被执行人李春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智利、智荣与被执行人李春海承建开发的大同市第二奶牛场职工集资楼项目部签订了两份预购协议书,智利、智荣购买其开发的五号门面房及八号门面房两套,建筑面积均为54平方米,每套单价54万元。因被执行人李春海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为使本案能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春海开发的位于大同市第二奶牛场职工集资楼五号、八号门面房二套,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李春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张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