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丽容与刘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容,刘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赵丽容,女,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倩莹,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立峰,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英,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赵丽容诉被告刘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倩莹、曾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最高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0,87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最高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剩余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780,8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665,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人民币4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丽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人民币4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刘东英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8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刘东英负担,原告赵丽容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5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