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杨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曾用名杨某2,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人杨某2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杨某)沿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梅饭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郑某驾驶后停放的皖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某2、杨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民警对杨某2抽取静脉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1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2在拘役二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50分,被告人杨某2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梅饭店门前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皖F×××××号出租车,造成其本人及同车乘坐人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2抽取静脉血备查。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2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1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2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