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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付道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浔阳区浔阳路“利来宾馆”开房505号,随后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聂某、王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浔阳区浔阳路“利来宾馆”开房603号,随后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聂某、王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及聂某的证言、开房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