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与广东创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广东创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苏元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仕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传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创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臧立新,总经理。上诉人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2015年3月8日,宝朗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约定由宝朗公司向创源公司购买2T/H镍回收设备一套,货款总价为114000元。合同约定:1、设备由创源公司负责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操作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2、设计参数:产水量:1.5T/H,处理量2T/H;浓水镍含量≥5g/L,产水脱盐率≥97%;回收率:75%-80%;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主体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安装之前付总价的3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后,15天内付总价的30%;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自设备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延误付款,按应付未付款日2‰利息;4、质量保证及验收:依设计参数及附件主要设备清单验收,设备保质期为一年。二、付款情况:宝朗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创源公司34200元(总价的30%)及39900元(总价的35%),合共74100元。三、设备交付及验收:2015年3月31日,创源公司向宝朗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由宝朗公司的厂长张金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宝朗公司的厂长张金洲在《设备移交使用书》上签名确认,该使用书载明涉案设备安装地点为宝朗公司内;移交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交接清单包括设备移交使用书、操作说明书、培训记录表、设备运行记录交接表;设备按时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指定人员对设备进行交接,设备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即日起正式交付宝朗公司使用。四、宝朗公司认为设备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问题,已通过工作联络函的方式就设备使用情况与创源公司进行交涉,创源公司也就设备存在的问题派人清洗、调试,后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法院。五、在举证期限内,宝朗公司未就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宝朗公司与创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宝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创源公司设备款及违约金。关于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宝朗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的《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创源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宝朗公司交付了2T/H镍回收设备一套,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调试后,宝朗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设备移交使用书》上签名确认设备按时安装调试完毕,确认设备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即日起正式交付使用。现宝朗公司以设备不能正常运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创源公司退回货款及利息损失。对该诉讼请求,因宝朗公司仅提供几份工作联络函,从联络函的内容来看,宝朗公司都是提出设备存在堵塞问题,要求派人处理、退货,创源公司也派人售后维护,并针对宝朗公司自身水质问题造成堵塞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案。除此之外,宝朗公司再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而导致不能正常运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宝朗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宝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创源公司设备款及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宝朗公司与创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故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后,15天内付总价的30%;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自设备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之日(签订《设备移交使用书》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6个月内(2015年10月13日)付清。宝朗公司与创源公司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创源公司主张宝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900元(总价的35%)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后,15天内(即2015年4月30日)付总价的30%(34200元);总价的5%(57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自设备达到本合同设计参数要求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6个月内(2015年10月13日)付清;如宝朗公司延误付款,按应付未付款日2‰利息支付给创源公司。宝朗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货款,创源公司要求宝朗公司支付违约金(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以及天数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应以3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即违约金为7250.40元(34200元×106天×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900元及违约金7250.40元给创源公司;二、驳回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受理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受理1290元,反诉保全费1120元,合共2911元。由创源公司负担111元,由宝朗公司负担2800元。上诉人宝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方面。1、创源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仅仅是创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宝朗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培训,也未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认可。技术培训是创源公司的义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创源公司未尽主要义务。2、创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目的,该设备从移交至诉讼6个月时间内长达4个月不能正常运作,且经过创源公司三次维修后依然不能正常运转。宝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创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宝朗公司迟延支付设备款是法律赋予宝朗公司的抗辩权,宝朗公司不存在预先违约情形,原审认定宝朗公司违约不公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镍回收设备合同书》,退还设备款74100元、利息1912元,合计760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创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创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宝朗公司以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创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宝朗公司交付了2T/H镍回收设备一套,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调试后,宝朗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设备移交使用书》上签名确认设备按时安装调试完毕,确认设备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即日起正式交付使用。由此可见,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能够正常投入使用。现宝朗公司抗辩设备不能正常运作,但其又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其虽提供了几份工作联络函,但从联络函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本身存有质量问题。因此,宝朗公司以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宝朗公司仍然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创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宝朗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宝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珠海宝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