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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12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长安路美道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510元。2、2015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窜至灵宝市长安路美道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230元。3、201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窜至灵宝市长安路美道家超市西后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甲的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3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82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9560元,销赃得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马某甲的陈述,证人王青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6510元、被害人赵某甲6230元、被害人马某甲6820元;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