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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靳成宝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宝,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108号原告:靳成宝,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晓光,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成宝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