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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美玲与被告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美玲,宋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861号原告田美玲,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云,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田美玲诉被告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石勇,被告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云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要求合理,但目前我资金困难,无法立即还款,要等江心洲拆迁补偿款下来,我会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美玲与被告宋建云系朋友关系,宋建云自2011年起陆续向田美玲借款,至2015年2月6日,宋建云向田美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美玲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用于江心洲投资。”其后,田美玲向宋建云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美玲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宋建云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田美玲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美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建云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丁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轩 更多数据: